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架1個(據告訴人指述價值新台幣1170元),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竊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何育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苡嫙 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17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王苡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苡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苡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