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向 蘇淑貞林振崑 支付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逕自通過路口,導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雙親突然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就此車禍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雙親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被告並已給付其中37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之母亦當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創造未來等情(本院交訴卷第1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從事廣告行銷,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被害人雙親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有餘款110萬元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負擔(即上開調解內容所指餘款110萬元部分)。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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