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錦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錦坤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1段與鳳安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擦撞 黃永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董錦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錦坤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㈡證人黃永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1頁)。
㈦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㈧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