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五-J四AО五五三四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其他違規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路口,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試時速八十四公里,有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及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等違規,經警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後,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七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故不知有罰單之事,倘若有收受罰單亦會盡速繳納,不致讓雙倍罰鍰之情形產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退還多繳納之三千二百元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及闖越紅燈等違規事實,
除有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而觀諸該採證照片中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車型、車號及廠牌,核係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並有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而上情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至臻明確。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
關所登記之地址及其戶籍地址均為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六十二之二十六號,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經舉發單位依上開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惟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有退回公文信封一紙在卷可憑,此因符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要件,舉發單位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遂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並將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留存,而於上開公告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此分別有舉發單位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投警交字第О九四ОО五一二五四號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自上開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異議人固因地址遷移變動而致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然參諸上揭規定,其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係屬可歸責,並不影響本件合法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及闖紅燈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