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庚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庚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載具交易明細」。
㈡理由補充「被告張庚平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辨稱:我當
時買菸,手機要刷載具,我不是要給他拿,我只是要多一個發票,我的目的是要兩張發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還在看別的商品,店員看到我叫我先
結帳,我去結帳時,店員說要報警不讓我結帳云云。嗣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是要多一個發票,我的目的是要兩張發票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自難逕信為真。
⒉證人即告訴人 鄭品毅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2個飯糰放入外套
口袋,繞店內一圈再到櫃台結帳,但他只結帳1包香菸,飯糰沒有拿出來結帳,被告要離開門口時,我將他攔下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將所竊飯糰藏匿後擬攜離現場,顯對所竊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之飯糰2個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飯糰2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張庚平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林口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鄭品毅所管領架上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78元)後藏放於外套內側,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當場經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飯糰2個(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庚平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未將飯糰結帳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品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易明細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