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原告 顏淽柃 被告 梁睿宏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顏淽柃為告訴人部分,係起訴蔡宇志為被告,並未起訴梁睿宏、蔡尚哲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梁睿宏、蔡尚哲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梁睿宏、蔡尚哲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梁睿宏、蔡尚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蔡宇志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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