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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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馨月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馨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語桐 ,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行駛;適 洪靖 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靖發 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