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振凱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審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編號5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03/17112/03/29112/04/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112年度簡字第5241號112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日期112/11/20112/11/20112/12/0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112年度簡字第5241號112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0112/12/22113/01/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4號編號1至4號經臺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0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04/07112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12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決日期112/12/29113/02/2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12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29113/04/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1號編號1至4號經臺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0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