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聲請人 陳海南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邦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邦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邦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邦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邦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邦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邦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月娥 為大陸地區人士,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其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證遺囑、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吳邦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吳月娥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在案,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