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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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1萬元,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無法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綠柄尖錐,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0號被告王振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6、7時許,因與 吳國全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同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王振宇步出警局後,仍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48分許,至上址警局後方,徒手毀損吳國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之BFB-6103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等處,致受損不堪用,且足生損害於吳國全。嗣經警聽聞異響至該處查看,當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BFB-610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前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