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

游豐燦

陳瀅伃

陳正澤

陳正杰

陳頌文

陳正櫻

陳正勲

陳正欽

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

陳正美

陳正麗

陳文彬

陳金枝

陳杏花

盧素英陳文郎 繼承人

陳宇澤 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建丞 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宥庭 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品妍 即陳文郎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原告陳文郎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即判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告陳文郎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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