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鍾佳豪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3年7月31日」更正為「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29日」更正為「113年6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經判刑確定,且113年5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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