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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