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昱
郭博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因不滿行人即告訴人 黎展維 迎面擦撞其右側照後鏡而雙方發生爭執,竟夥同友人即被告郭博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建昱接續以揮拳、推打及推撞告訴人撞擊機車倒地,再由被告郭博榮勒住告訴人頸部由被告楊建昱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建昱、郭博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