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高庭珍高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被告簽訂當時係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於裁定日期即民國111年2月7日係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經洽詢該支付命令事件承辦股後,被告前開大里區地址業經合法送達,有上開支付命令、本院橋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客觀上居住地點確在臺中市,且其主觀上亦有久住臺中市之意思,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2號裁定均列有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地址可明,是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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