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素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蒲素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蒲素英自民國79年間起,受僱於「○○人壽保險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人壽)擔任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收費科科員,負責辦理保費收入及帳務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蒲素英因前夫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連續利用該分公司櫃檯人員將收取之保費匯回○○人壽帳號後,將匯款單回聯交予蒲素英入帳之機會,重複利用匯款單,將匯款單所載金額當作收費人員收回之現金保費入帳,並將收費人員收回之現金保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於92年8月8日,有保戶來電查詢保費未入帳情形,且蒲素英翌日未上班並避不見面,○○人壽始覺有異,逐一清查後發現蒲素英總共侵占公司保戶蘇○珠等人繳交給○○人壽之保險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09萬698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蒲素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1至23、35、39至40、4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興、陳○瑞、林○錦、黃○霞、黃○文、王○翰、邱○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9、43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並有高分蒲素英尚未入帳明細、公司保戶之「○○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借款利息收據、高新銀行支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財物達200餘萬元,非但○○人壽受害非輕,亦使相關保戶增加無謂之勞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前科記錄,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因協助償還先生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而為此犯行(見偵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書更正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