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中壢店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地下一樓賣場供販賣之歐蕾草本淨白保溼霜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並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欲離開賣場,旋為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中壢店之店長甲○○由店內監視器發現立即攔住報警,惟乙○○猶自行離去,其後由趕赴現場之警員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乙○○盤查當場查獲後,復於乙○○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起獲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中壢店遭竊之歐蕾草本淨白保溼霜一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中壢店之店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