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0,939元。上訴人固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939元。本院業於98年8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98年8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