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該大平街與大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南方向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將肇事車輛車牌提供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劉建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