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基礎),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曾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欠缺尊重,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