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蕭有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榮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債務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於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未有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債權人請求超過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充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