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買受人名義及於110年11月22日設定原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且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及持續繳納地價稅,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於109年12月間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買受人名義及於110年11月22日設定原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且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及持續繳納地價稅,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543號函所附110年南普資字第001840、0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2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4月18日即告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故原告之訴,固然有理由,惟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