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因另案於警局製作筆錄,因神情恍惚,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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