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林純如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純如為被告張家銘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查聲請人固陳報雲林縣口湖鄉之地址為被告住所,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不宜交保,居無定所係被告陳述,未查明陳報地址前,不宜具保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偵查尚在持續進行中,且衡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沒有固定工作都是臨時工,戶籍地不知道有誰住那裏,平常和太太一起睡在車上,我被房東解約,所以才居無定所,目前沒有錢,無法租屋等語,實堪認被告確有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之情形,是依被告之生活模式,縱聲請人為被告陳報前開地址為住所地,然於被告經濟狀況改善前,其仍有為維持生計,四處找尋工作機會,而難以查知被告行蹤之高度可能,造成本案日後偵查程序之妨礙。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猶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亦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