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謝俊賢
被 告 黃邑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邑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
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63元,及
其中118,279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10
0年11月24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663元,及其中118,279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
0元;又於100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47元,及其中118,279元自98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47元,及
其中本金118,279元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