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賴俐錦
被   告  袁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8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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