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天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99元,及其中㈠
168,054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㈡119,594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更正通信貸款本金為150,869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799元,及其中㈠150,869元自9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119,594元自9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共分6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
8,205元,其中150,869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
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4年3
月16日101年3月16日至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119,594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99%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筆貸款授信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