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甲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甲辛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7時2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路000巷○號誌交岔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鹿路120巷301弄路邊起駛左轉進入彰鹿路120巷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 莊宏庭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20巷30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車身,莊宏庭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腓骨骨折、右手掌並雙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下腹擦傷等傷害。詎陳甲辛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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