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林光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5日19時起至23時止,在其友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上村之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酒氣消退,仍於翌(6)日9時許,自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到太魯閣訪友,回程於同(6)日10時15分許,以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6)日時2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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