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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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國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開路段188.5公里處,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即不應騎車,及可能造成危害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警詢時陳稱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知悉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1毫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現年53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於103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用酒類後先至門諾醫院更衣室休息,直至同日晚間10時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亦屬輕微,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目前職業為開刀房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二)又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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