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8年1月22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2)因於98年1月24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3)因於98年1月29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4)因於98年2月3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5)因於98年2月3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6)因於98年7月11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9年6月24日確定。
(7)因於98年7月15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6月24日確定。
(8)因於98年9月4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6月24日確定。
(9)因於98年9月5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9年6月24日確定。
(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