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零捌公克、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壹點捌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警分別於98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9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於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2之1號1樓之住處,各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茲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之透明結晶物3包,經鑑定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8公克、0.0528公克、1.838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7號鑑定書1份(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41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