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共同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金加林文雀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694,501元為擔保後,聲請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97年度執字第54733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交付 林國玉 之繼承人之款項。茲因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將判決結果陳報本院執行處,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全字第208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4733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固於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4733號執行事件應分配予林國玉繼承人(即兩造)之款項,目前仍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6號所扣押,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21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亦無撤銷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6號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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