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71號)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42號),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5月11日嘉院貴89執全新字第971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84號、89年度執全字第971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89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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