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簡源容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街○○號,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於聲請狀內另記載其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並釋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因公司宿舍額滿,故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且債務人自91年起即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工作,工作地點係於桃園縣,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繳費收據附卷足憑,足見債務人無論生活、經濟之中心均於桃園縣,並無居住在基隆市之事實。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聯邦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債務催繳通知書,債務人均係以桃園縣租屋地址作為對外聯絡通訊之用,及債務人之家屬 簡忠義簡源洋董培貞 曾以其債權人身分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亦係以債務人之桃園縣租屋地址為其住所地,而非基隆市之戶籍地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9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自91年起主觀上確有久住在桃園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桃園縣之事實,至於基隆市○○區○○街○○號僅為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應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縣租屋處地址定之,即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債務人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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