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乙○○(英文名字P.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4,90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依鈞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鈞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2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8年度婚再字第3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全部債務,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5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6日嘉院貴98司執速字第26406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