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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