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牌照註銷之裁決書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7年7月10日)」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3樓,並由其戶籍地址之「文心大國民管委會」管理員代收等節,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另於98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中友對面,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4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4日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扣繳等節,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係合法送達,且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該裁決書註銷受處分人牌照,並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本次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