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蕭彥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彥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鄭銘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之事實,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一○○年一月五日繫屬於該院,經同院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被告另涉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法院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7部分),與被告另涉之六次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此有各該案卷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茲同一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原審即不得為審判,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就此違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彥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鄭銘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之事實,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一○○年一月五日繫屬於該院,經同院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被告另涉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於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法院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附表編號7部分),與被告另涉之六次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此有各該案卷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向不同法院起訴,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同時確定,如後起訴之法院判決時,先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本件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沈揚仁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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