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民高中前,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