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蕭彥男前於民國97年間曾犯3件竊盜罪及1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到6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為工具(未扣案),附表編號7則係以自備之鑰匙1支為工具(未扣案),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彥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兆佐 、 陳華美 、 陳盈達 、 廖冠程 、 賴永盛 、 曹君韜 、 鄭銘仁 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鄭銘仁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蕭彥男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彥男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攜帶鐵質、尖銳且長約15公分之玻璃擊破器1支為犯案工具,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該玻璃擊破器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到6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3件竊盜罪及1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9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之玻璃擊破器及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手法及竊得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及│量刑│││││││罪名││├──┼─────┼───────┼───────────┼───┼─────┼───┤│1│99年5月1日│臺中市北屯區東│以玻璃擊碎器擊碎車牌號│羅兆佐│修正前刑法│有期徒│││上午8時30│山路與旱溪西路│碼X9-1060號自小客車車││第321條第1│刑捌月│││分許│口│窗玻璃,竊取汽車音響、││項第3款之││││││理髮用電剪及刀片均各1││攜帶兇器竊││││││支。││盜罪││├──┼─────┼───────┼───────────┼───┼─────┼───┤│2│99年5月29│臺中市北屯區昌│以同上方法擊碎車牌號碼│陳華美│同上│有期徒│││日下午19時│平路1段39號前│4927-UB號自小客車車窗│││刑捌月│││35分許│。│玻璃,竊取衛星導航1台││││││││。││││├──┼─────┼───────┼───────────┼───┼─────┼───┤│3│99年6月7日│臺中市○○路│以同上方法擊碎車牌號碼│陳盈達│同上│有期徒│││上午8時30│596號前│2319-NF號自小客車車窗│││刑捌月│││分許。││玻璃,並竊取主機音響、││││││││液晶螢幕各1台。││││├──┼─────┼───────┼───────────┼───┼─────┼───┤│4│99年6月12│臺中市○○路│以同上方法擊碎車牌號碼│廖冠程│同上│有期徒│││日下午21時│238號前│1761-FY號自小客車車窗│││刑捌月│││50分許││玻璃,並竊取衛星導航1││││││││台。││││├──┼─────┼───────┼───────────┼───┼─────┼───┤│5│99年6月26│臺中市北屯區東│以同上方法擊碎車牌號碼│賴永盛│同上│有期徒│││日下午21時│光號716之1號前│0261-GB自小客車車窗玻│││刑捌月│││31分許││璃並竊取衛星導航1台。││││├──┼─────┼───────┼───────────┼───┼─────┼───┤│6│99年6月28│臺中市北屯區東│以同上方法擊碎車牌號碼│曹君韜│同上│有期徒│││日上午8時│光路724巷36之1│DB-2001號自小客車車窗│││刑捌月│││20分許│號前│玻璃,竊取衛星導航1台││││││││、無線電2台及救護警報││││││││器1組││││├──┼─────┼───────┼───────────┼───┼─────┼───┤│7│99年7月26│臺中市北區 梅川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鄭銘仁│刑法第320│有期徒│││日8時許。│西路3段32巷前│JFN-585號機車1台。││條第1項之│刑肆月│││││││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