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春燕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春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協商方案並不包含匯豐銀行之保證債務,而聲請人又無額外收入可資清償該保證債務,且獨力負擔所有家用支出,故無法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現雖有固定收入,然配偶現失業在家,亦須扶養公婆及1名就學中子女,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負欠債務金額、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9年度之收入雖為631,3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平均每月52,614元,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伊先前收入中,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身體狀況欠佳,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如數之加班費等語。觀諸聲請人另所提出之100年1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可知,聲請人每月加班時數約為150小時至200小時,則如以每月30日均無休假計算,聲請人每日至少均需加班5小時始有該等收入,惟本院認如此長之加班時間並非常態,自難期待聲請人得以持之以恆,況且此一工作型態對聲請人個人身體健康狀態亦有影響,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佐以聲請人亦因長時間加班致罹患右腕隧道症候群而需開刀治療,醫囑建議自手術日起休養4週,且聲請人更因傷病及手術影響致100年11月之總加班時數劇減至5小時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100年11月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59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縱有加班,合理之工作時數應以扣除週休2日後之工作日即22日後,每1工作日加班4小時計算,故共計為每月88小時為適當。復依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00年3月至8月薪資單所載總加班時數1,21
0小時及總加班費126,713元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總加班時數88小時之加班費應為每月9,152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00年3月至8月之加班費以外之其餘薪資收入,依該期間薪資單所載總計為204,304元,平均每月為34,051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合理收入應為43,203元(計算式:9,152+34,051=43,203)。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膳食費12,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200元、天然氣1,30
0元、電信費2,0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部分,除膳食費外,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其數額尚屬合理,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上開支出係一家5口即聲請人及配偶、公婆、就學中1名子女所共同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與配偶 謝光泰 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現就學中(87年次),惟謝光泰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故謝光泰與該子女均需聲請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謝光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頁);另聲請人雖非其公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其公婆除謝光泰外,尚另有1名女兒可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與其公婆既有同住之事實,而謝光泰現又無工作收入,且其公婆現均無收入而須受扶養等情,有訊問筆錄、其公婆即謝澄嘉及 謝戴美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6至21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配偶謝光泰及該名就學中子女撫養費支出,應屬可採,然就聲請人公婆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公婆之女兒平均分攤為恰。準此,就上開各項支出應以13,520元為當(計算式:《12,000+400+1,200+1,300+2,000》÷5×《3+1/2+1/2》=13,520),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2、交通費2,000元、房租7,500元、教育費1,000元、營養午餐1,800元、機車強制險51元、網路費750元、有線電視540元:就上開支出部分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均屬合理,爰予列計。
3、就醫療費9,421元、郵寄費129元、人壽保險費1606元、扣薪15,000元、所得稅24,089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部分,醫療費、郵寄費均非每月固定必要支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釋明每月均有固定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就人壽保險費部分,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予剔除;就扣薪部分,該扣薪並非每月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既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日後更生方案如能成立通過,該扣薪程序即不存在,故不予列計;再就所得稅部分,聲請人所陳報之所得稅數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稅額總和,而扣繳稅額是否即等同聲請人所納稅額,已非無疑,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判斷斟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應負擔之所得稅額為何,爰不予列計。
4、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3,20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7,161元(計算式:13,520+2,000+7,500+1,00
0+1,800+51+750+540),尚有餘款16,042元可資清償債務。
㈢、又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雖願提供100期、
0%利率、每期4,622元之協商方案,而其餘債權人中之日盛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亦願比照辦理,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卻不願表示是否比照提出同等條件之協商方案,則縱認所有債權人均比照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10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然各協商方案每月應繳納款項仍需18,754元(計算式:4,622+1,816+3,851+8,465),即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16,042元所能負擔,況且前開計算結果亦係以聲請人每週工作5日,且每日工作12小時為計算之結果,苟聲請人因個人主觀或客觀因素未能持續加班達前開時數,則不能清償之情形就更為明顯。准此,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另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雖有投資1筆80,000元,然聲請人亦有提出證明書釋明該筆投資為友人借名投資,且業於99年1月5日售出,僅因國稅局資料註記留存2年之故仍記載其上(見本院卷第12、83頁),亦徵其名下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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