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抗告人 林祐睿 即 林倉海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林祐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一)抗告人被訴誣告等案件(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分由該院合議庭 吳志誠 、 陳珍如 和 吳森豐 三位法官審理,該三位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十年來,抗告人每次出庭,幾乎均聲請傳喚證人 方淑菁 出庭作證,其為最重要之證人,可證明抗告人所指告訴人 黃秀娥 、 黃明鋒 、 陳文珍 (亦稱自訴人)、 林耿民 (下稱黃秀娥等四人)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但法院均不予調查。(三)黃秀娥等四人屢傳不到,合議庭竟未予拘提,抗告人合理懷疑,渠等四人經連續傳喚二次均未出庭,有可能是前揭三位法官僅形式上傳喚而已,根本未寄出傳票,或有寄出傳票,但書記官(承法官之命)私下以電話通知渠等四人不用到庭,免得案情穿梆(自曝其短,對彼等不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前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其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受理訴訟之法院是否傳喚證人以調查證據乃專屬於法院之訴訟上指揮權,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至為灼然。至於聲請意旨另指黃秀娥等四人於原審屢傳不到,合議庭竟未予拘提,懷疑可能係前揭三位法官祇形式上傳喚而已,根本未寄出傳票,或傳票有寄出,但書記官(承法官之命)私下以電話通知該四人不用到庭,免得案情穿梆云者。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而僅出於其主觀上之懷疑,其聲請程序已有欠缺,況是否傳喚告訴人、自訴人,核屬調查證據之範疇,乃專屬於法院之訴訟上指揮權,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率指為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待言。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審理該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案件,合議庭三位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認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原審之陳詞,泛謂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另陳: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自訴人陳文珍從第一審至第二審,均未委任律師代理;又該院 陳義仲 法官審理另案貪污案件時,曾多次在庭上暗示抗告人要送錢擺平官司,抗告人自認無罪,堅持不送,詎陳義仲法官在該案再開辯論時,竟氣急敗壞罵抗告人「神經病」,並予判處重刑,嗣上訴後改判無罪定讞。另該院妨害名譽案件,合議庭茆 臺雲 、 蔡長林 與李文福法官,故意陷害抗告人,竟未行準備程序,逕行言詞辯論,復未提示證據,遽予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又不宣告緩刑,亦屬違法。因該院風評甚差,請將原裁定撤銷,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述真實性如何,所陳各情均與本件聲請吳志誠等三位法官迴避事由毫無關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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