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人洪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認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下稱第九八三號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對於第九八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位)尚未興建完成而成獨立不動產前,已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及訴外人 顏義音 三方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將其與坡心公司間因合建契約生所之權義讓與顏義音。嗣於該建物完成興建(而成為獨立之動產)後,既經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聲請人主張坡心公司無依讓與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停車位物權(所有權完成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據。是忠冠公司對系爭停車位自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代位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停車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另代位忠冠公司,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系爭停位車所有權予忠冠公司,再由忠冠公司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在系爭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均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建築,並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該建物最初雖由忠冠公司出資與坡心公司合建,但忠冠公司於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而成為獨立不動產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將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他人,為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忠冠公司讓與他人合建契約之權利時,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位)既尚未建築完成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該公司自無從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適用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無違背法令可言等詞,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仍以:忠冠公司所為權利之移轉不包括物權,系爭停車位仍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忠冠公司所有。第九八三號判決認忠冠公司不得主張原始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五十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暨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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