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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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英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英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而於10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8日雄檢瑞號101偵24456字第150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