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三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參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不良素行,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交通部台中港郵局(下稱台中港郵局),欲領取法院之送達文書,惟未帶通知書,郵局職員 蔡炳洲 拒絕讓其具領。乙○○因之心生不滿,竟以郵局內排隊用之鐵欄杆,砸破損壞一、二、三號營業窗口櫃台上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玻璃三片,足以生損害於台中港郵局。嗣經該郵局職員蔡炳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港郵局局長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少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中港郵局局長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該郵局職員蔡炳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四張、修復費用九千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砸毀郵局之玻璃,足徵其具衝動之個性及暴力傾向,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本次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犯後亦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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