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
辛○○壬○○甲○○庚○○戊○○丁○○丙○○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己○○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鍾坤井 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第一至八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被告己○○係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力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臺中地區各機車行推銷鈦力公司所製造之「雙安武士機車安全鎖」,並出具鈦力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乙份,以廣告聲稱鈦力公司已向新光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若顧客購買使用「雙安武士機車安全鎖」後,機車仍失竊,則由新光公司及鈦力公司以該鎖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十倍理賠,即賠償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有顧客丙○○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九日,購買鈦力公司製造之「雙安武士機車安全鎖」,而鈦力公司之上開推銷計畫由於損失率過高,且只向新光公司預繳一次保險費二十萬元,其餘未依約續繳保險費,經新光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依約賠付最高賠償金額十六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便終止雙方之保險契約。詎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即發現上開推銷計畫錯誤,以及只向新光公司預繳一次保險費二十萬元,而其餘並未依約續繳保險費之情形後,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揭情形,刊載不實廣告,使乙○○、甲○○、戊○○、庚○○、 莫秀琴 、辛○○及鍾坤井等七人(下稱乙○○等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二日、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臺中地區各機車行購買鈦力公司所製造之「雙安武士機車安全鎖」。嗣經乙○○等七人於機車失竊,向鈦力公司申請賠償遭拒,並向新光公司查詢鈦力公司向新光公司承保之產品責任保險情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三、被告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等所主張之理賠事由,並未具備鈦力公司依契約條款所述之對退件不服時,應檢具發票、契約書等向鈦力公司提出申復,如認鈦力公司回復不合理,再以民事訴訟解決,又本件金三王應補開發票給原告等,如無法提出合理之購物發票,應待補齊後,再行論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