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一日,突遭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以涉嫌叛亂為由逕行逮捕,經訊問後,解送台北調查站羈押至五十年十二月間,始轉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嗣查無犯罪事實,仍逼令其辦理「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忠貞分子」登記,並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調查局傳訊到案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批覆同意羈押,調查終結後,報請國家安全局於五十年九月八日同意聲請人補辦被迫附匪登記,同年九月十一日開釋乙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參㈠字第九○○三八二四二號函載述明確,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勘閱該些資料後,發現整個經過為:聲請人家鄉大陸蘇北於二十九年遭共產黨攻陷,其於三十二年被迫參加民兵組織,站崗大城橋口防止日本人下鄉,三十三年逃到上海至抗日勝利後回鄉,參加中央政府地方行政工作,三十七年隨部隊撤到上海,三十八年五月份在上海參加二三三部隊後,隨該部隊渡海到台灣,在台灣軍中服務至三十九年,因公受傷退役,嗣因他人檢舉其於三十二年間曾參加共產黨之民兵組織,而遭調查局傳訊並聲請羈押,在調查中,聲請人一再陳述其學、經歷及當時不得已被迫參加之情形,調查局調查結果亦認其三十二年參加共產黨之民兵組織終止後,來台灣並未發現有為共產黨工作之情事,乃函請國家安全局准予辦理聲請人被迫附匪登記,並釋放聲請人;再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本院訊問中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關在調查局,沒有移送到其他機關,被釋放後,也沒有再被逮捕過,我因時間太久,資料又不齊全,所以被逮捕及釋放的正確時間已不記得,我是根據持有之被迫附匪登記證上所載之時間五十一年一月一日,陳報釋放日,事實上該登記證是我被釋放後,才寄給我的」,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綜上可知,聲請人被逮捕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且其羈押之起迄時間為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共一百十二日。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既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前任職於台中市稅捐處因此而被停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及超過實際羈押之日數,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