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葉額爾 即豪奏億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吊線架等貨品,貨款(含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但原告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未付款。至於九十年三月份之貨款,係因原來MC之報價係每個十三元五角,後來被告要求以十三元計價,才會出現二千五百元之價差,經扣除後三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加上稅額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即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茲因被告已收受所購貨物,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價金之責,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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