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行駛,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駕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與另一不詳姓名駕駛人競速,迨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口時,竟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行駛,並闖紅燈,適有訴外人 邱漢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益華街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邱漢琳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邱漢琳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右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另因被害人邱漢琳之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該費用並已如數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所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收據四張、和解書及撤回異議狀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行駛,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駕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等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口時,竟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行駛,並闖紅燈,致撞及訴外人邱漢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使訴外人邱漢琳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創傷、右下肢骨折之傷害,且經送醫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又因被害人邱漢琳之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共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並已如數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給付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收據四張、和解書及撤回異議狀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已決定補償之被害人之繼承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共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並已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受領,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